本文摘要:简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归还出资后实际未新的交纳出资,但经司法程序证实了其股东身份,此种情况下,原告若无权利享用被告公司的股权收益? 被告欠佳盈公司由原浙江某针织器材厂升格而出,原告徐某系原针织器材厂职工,升格时以1元每股的价格出资2000元股份了公司股份,沦为公司股东。
简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归还出资后实际未新的交纳出资,但经司法程序证实了其股东身份,此种情况下,原告若无权利享用被告公司的股权收益? 被告欠佳盈公司由原浙江某针织器材厂升格而出,原告徐某系原针织器材厂职工,升格时以1元每股的价格出资2000元股份了公司股份,沦为公司股东。公司于1999年10月经部分股东推举成立了股东代表不会,并于2000年1月13日做出《关于交还部分股权的决议》,原告的股权被列为决议交还范围,同年公司将原告的2000元出资额归还。
原告为此驳回诉讼,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述决议违宪,并证实原告系由公司股东,拥有2000股的股权。事后因公司未按生效裁决通报原告补缴出资,且原告知道向公司交纳出资的途径,原告仍然并未新的交纳出资。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以现行政班子研究要求的方式明确提出派发春节过节费的决议,并通过由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单中所列的170名股东签署证实的形式向股东人均派发了32000元过节费,但原告不出该股东名单之中,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派发上述过节费。
原告为此控告拒绝公司缴纳原告拥有的股权收益,公司以原告未实际交纳出资为由展开申辩,并坚称其所派发的“过节费”并非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裁决被告公司缴纳原告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公司利润32000元。宣判后,被告明确提出裁决。
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归还出资后实际未新的交纳出资,但经司法程序证实了其股东身份,此种情况下,原告若无权利享用被告公司的股权收益? 一、被告公司撤回原告出资的不正当性 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对被告有过实际出资,被告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也将原告列入股东,据此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证实。
《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对公司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做出决议这一职权不应由股东会行使,而《公司法》第36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构成。"被告公司在正式成立股东代表会时有部分股东未参予股东代表的推选,故推选产生的股东代表不会无法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东代表不会并无法等同于股东大会,其无权就本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做出决议。被告公司交还原告股权并归还原告出资额的不道德实质归属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该由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综上,由所谓“股东代表不会”做出的交还原告股权和归还原告出资的决议不应科违宪,缺少正当性。
二、股东并不必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参予收益 原告的股东身份经由生效裁决证实后,实际未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被告坚称并未出资股东不不应拥有收益权,并坚称其所派发的“过节费”并非对公司盈余的分配。首先,被告公司每年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作向股东派发“过节费”,实质是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查会批准后,也可由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被告公司派发的“过节费”实际由股东名单上的全体股东完全一致签领,可确认为系由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通过。
最后,被告公司在八年间向170名股东派发了人均32000元的“过节费”,合计派发“过节费”计544万元,此数额之大,确认为派发公司福利难免可笑,应系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誓约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实质上,被告公司股东出资额各有差异,但派发红利的数额并无区别,皆是按人头平均分配,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分配盈余的模式并不是按照实缴出资额展开分配,而是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且这种分配方式,获得了170名股东的签署证实,除原告等几名被回避独自的股东外,其余股东皆已签署并发给了该红利,达成协议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可限于《公司法》第34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在全体股东誓约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情况下,股东分配公司盈余并不必定以实缴出资为前提。被告公司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红利的模式,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规定,原告作为身份和股权获得证实的股东,大自然可以拥有股权收益,不该因出资并未交纳做到受到妨碍。三、并未出资而享用收益否不存在不悦之处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该如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34条也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可见在一般来说情况下,认缴出资并实际交纳做到是股东拥有股东身份及参予股权收益的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归属于纯粹的“并未出资”股东,而是由于被告公司做出的违宪决议被归还了出资额,此种情况,不应大同小异股东自公司成立之初就并未将出资认缴做到的情形。
前文早已提及,被告公司撤回原告出资的不道德并不具备正当性,在司法程序证实原告股东身份后,被告也并未及时通报原告新的交纳出资,对于原告出资并未交纳做到一事,被告公司不存在不能推给的责任。至于原告作为并未出资股东,若与其他出资股东一样享用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法院指出,被告公司分配盈余并非以实缴出资额为标准,而是按照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作为股东身份获得证实的原告,必是有此分配权。且原告非系主观不愿交纳出资,而是客观上在交纳出资一环并未获得被告公司的因应,被告公司基于原告股东身份向其分配红利后,几乎可以拒绝原告补缴出资,并会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实质上是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恢复到违宪决议做出之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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